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祥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⑷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5 月2 日),⑸至⑺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 日),上開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開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2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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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黃祥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易
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及以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揭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揭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6時許,在○○市○
○區○○街000號0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3日21時20
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
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416公克,驗後餘重0.128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795公克,驗後餘重0.4721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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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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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黃祥烜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
│ │ │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 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
│ │ │ 之物品,並經其同意為警│
│ │ │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者│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 │姓名、代碼對照表(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C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5年7月11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 │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品之事實。 │
│ │片2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
│ │草療鑑字第1050500970│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鑑驗書1份 │他命之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祥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16公克
,驗後餘重0.1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95公
克,驗後餘重0.4721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