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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35 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535 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祥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祥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祥烜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4 、5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35 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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