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前開三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三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待證事實第五、六行、同欄二第七、八行有關「(驗餘淨重0.一0五六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一0六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0五六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待證事實第三、四行、同欄二第八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送驗後」應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祥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0五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 告 黃祥烜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479號居新北市○○區○○街1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早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31 號4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祥烜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221 巷13弄1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祥烜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0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徵得黃祥烜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祥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經被告黃祥烜同意後搜索,││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微黃透││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結晶1 袋及安非他命吸食││ │品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器一個,扣案之白色微黃透││ │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 ││ │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0.1056公克)經送請鑑定之││ │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 │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0日航│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藥鑑字第1011179 號毒品鑑定│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書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黃祥烜所排放之尿液經││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尿液代號對照表、銓昕科技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 ││ │原樣編號:I0000000號)濫用│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 │ │ 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案件。 ││ │ │2、被告為累犯。 │└──┴─────────────┴────────────┘
二、核被告黃祥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0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