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祥烜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二)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3 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F 室之同居女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30分,經警前往黃祥烜上開處所訪查,徵得黃祥烜同居女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祥烜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起訴書僅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復其因毒品案件遭本院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祥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3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前後相合【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67-68 頁】。
(二)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上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1B0901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7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警方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與其女友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F 室內,,經被告女友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依法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 、44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二)、(三)所示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祥烜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程序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扣案物品是伊所有,吸食器是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殘渣袋係用來裝安非他命剩下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2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應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