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13、30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㈠第2 行「210 號房」,應更正為「301 號房」。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黃祥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吸食器2 個。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二次,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107、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起訴書誤為接續執行,應予更正),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9年3 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101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 日扣案吸食器各1 個,分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沒收之。至101 年4 月11日扣案K 他命5 包、K 他命盤1 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