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原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應更正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林信軒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 ,顯見被告在101 年8 月3 日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林信軒 男 27歲(民國73年12月4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9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停止
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癮,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於101 年8 月3 日21時40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時,為警發覺林信軒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林信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軒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97年云云。經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與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