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信軒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信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3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0、36頁),另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管1 支乙節,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第18頁、第23至26頁);而該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