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永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8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關於被告高永康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於其末補充「(不構成本件累犯)」,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高永康成立本件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釗弘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就其對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煒翔出言辱罵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期徒刑部分係於96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而其本件犯行之行為時日係101 年6 月23日,距離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應有誤會。審酌被告酒後放縱自身言行,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前臂內側抓傷、右足踝瘀青等傷害,又於警員黃煒翔據報趕至現場執行職務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黃煒翔,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所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