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義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以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2 月8 日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現仍有經該署核准之製劑藥品許可證,並未公告禁用,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有本院查得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920005399號函、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表》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許可證列印資料10紙等均在卷可憑。是查,被告於101 年9月13日23時許,無償轉讓0.2 至0.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峻、葉○瑋施用,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無償轉讓與黃某、葉某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黃某、葉某2 人部分,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罰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既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黃某、葉某,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論以實質一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審判固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為原則,惟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審酌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判決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為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則被告於簡易判決程序,尚非必有「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寬典,自與上揭規定係鼓勵行為人認罪,使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目的容有未合,亦且不利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被告。從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林育義於偵查中確有自白首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某、葉某在偵訊時各具結證詞,均屬合致,復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因認本件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再,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迄至101 年1 月5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又於5 年內之101 年9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詳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然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4.0877 公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白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違反者則處以罰鍰;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詳數如附表記載),係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指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容或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同一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各物件,核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密接關連,復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300號另案判決中已併為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自毋庸在本案中另予處理,附此說明。
五、本案由檢察官莊惠真提起公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鑑 驗 情 形 │備 註│ ├──┼───────┼─────┼──────────┼───────┤ │1 │愷他命 │3 包 │扣案實稱毛重29.7370 │被告於101 年9 │ │ │ │(鑑驗總淨│公克,淨重28.2720 公│月13日23時許,│ │ │ │重28.2720 │克,取樣0.2749公克檢│無償轉讓約0.2 │ │ │ │公克,驗餘│驗用罄,餘重27.9971 │至0.3公克與黃 │ │ │ │總淨重27.9│公克。鑑驗Ketamine(│某、葉某施用後│ │ │ │971 公克,│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為警於同日查│ │ │ │純質總淨重│85.2%,純質淨重24.0│獲並扣得左列數│ │ │ │24.0877 公│877 公克(詳板橋地檢│量之愷他命(詳│ │ │ │克) │101 毒偵6036卷第68頁│搜索扣押筆錄、│ │ │ │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及臺灣板橋地方│ │ │ │ │11日航藥鑑字第101496│法院檢察署10 1│ │ │ │ │3Q號毒品鑑定書)。 │年度安保字第16│ │ │ │ │ │18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各見板橋地│ │ │ │ │ │檢101 毒偵6036│ │ │ │ │ │卷第17至19頁、│ │ │ │ │ │72頁)。 │ ├──┼───────┼─────┼──────────┼───────┤ │2 │第2級毒品甲基 │1 包(驗餘│扣案實稱毛重0.3700公│已經本院101 年│ │ │安非他命 │淨重0.1698│克,淨重0.1700公克,│度簡字第7300號│ │ │ │公克)。 │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刑事簡易判決論│ │ │ │ │罄,驗餘淨重0.1698公│處施用第二級毒│ │ │ │ │克(詳板橋地檢101 毒│品罪,併為沒收│ │ │ │ │偵6036卷第67頁之交通│銷燬之宣告。 │ │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 │中心101 年10月3 日航│ │ │ │ │ │藥鑑字第1014963 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無) │已經本院101 年│ │ │ │ │ │度簡字第7300號│ │ │ │ │ │刑事簡易判決論│ │ │ │ │ │處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罪,併為沒收│ │ │ │ │ │之宣告。 │ └──┴───────┴─────┴──────────┴───────┘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