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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沒收、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二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一行、同欄二第七行有關「(驗餘淨重0‧一六九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一七0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六九八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行簽分偵辦」後應補充「林育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林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九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被 告 林育義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531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路456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03室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吸食器1組及K他命3包(總計純質淨重24.0877公克,其所涉轉讓及持有K他命犯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1014963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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