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伍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秉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中校門口,以新臺幣2 萬3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藍綠色錠劑1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18日22時30分許,林秉樂搭乘友人陳耀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前時,因違停於該路口紅線上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於員警目視所及林秉樂所著白色連帽運動衫之連帽內藏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8.5727 公克,取樣0.0570公克,驗餘淨重28.5157 公克,純度78.2%,純質淨重22.3439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藍綠色錠劑1 顆(驗前淨重0.2654公克,取樣0.2654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秉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藍綠色錠劑1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1 顆經送鑑定結果,白色晶體2 包驗前淨重28.5727 公克,取樣0.0570公克,驗餘淨重28.5157 公克,純度78.2%,純質淨重22.34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1 顆驗前淨重0.2654公克,取樣0.2654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 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因於109 年4 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另經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5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菜、賣菜工作,須扶養殘疾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8.5157 公克,純質淨重22.343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