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樂(原名林育義、林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林育義、林旺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94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又於⑴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⑴至⑹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於105 年6 月6 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與長青街口前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