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補述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林育義詳細之年籍資料,補述詳如上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7745字第002374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函送貴署依法執行在案;嗣貴署於102 年1 月29日以新北檢玉火102 執802 字第307335號函致本院以:「主旨:檢還林育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4 宗,判決未載明被告年籍、證號暨住居所等,判決不合法定程式,請補正後,再行移送執行」等情。本院則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7745 字第009798號函復貴署【如後所述,仍請參酌】在卷;貴署於接悉本院前函後,復仍於102 年3 月7 日以新北檢玉火102 執2104字第312266號函致本院以:「主旨:檢還林育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原本4 宗,請查收辦理。說明:一、復貴院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7745字第009798號函;二、貴院前因原判決未載明被告林育義之年籍,判決不合法定程序而退回貴院裁定更定,經貴院依上開函示更正被告林育義年籍資料後再送本署執行,惟該函所載之被告年籍顯與本案偵、審之被告年籍不符,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裁定確定後再送執行。三、偵、審中被告林育義之年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上開函示之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煩請裁定更正」等情。
二、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 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合先敘明。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101 年度簡字第7745號原判決,於被告年籍證號暨住居所等詳細資料所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再,本件之合法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均屬明確可資核實,併同敘明。上旨,均為本院前以102 年2 月21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7745字第00 97 98號函敘明在卷,仍請貴署參酌。
三、矧本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本於職權裁定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所為判決,根據同法第454 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並參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定程式,併此說明。
四、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林育義詳細之年籍資料,補述詳如主文所示,請參考;至本院前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7745字第009798號函載示被告林育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核係該函文書作業上之誤繕,爰一併補述於首揭被告欄所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