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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 年5 月6日某時,在○○市○○區○○街00巷0 弄0 號0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⑶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101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4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⑸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5 月、5 月確定;⑹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⑸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⑺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4年度
    少調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於94年8月24日
    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多次毒品
    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
    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市
    ○○區○○街00巷0弄0號0樓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
│    │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之事實。              │
│    │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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