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 年5 月6日某時,在○○市○○區○○街00巷0 弄0 號0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⑶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101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4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⑸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5 月、5 月確定;⑹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⑸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⑺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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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4年度
少調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於94年8月24日
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多次毒品
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
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市
○○區○○街00巷0弄0號0樓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
│ │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之事實。 │
│ │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