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1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6 日」。
㈡同欄一第18至20行原「於101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1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時起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欄最末行原「,而查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同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2 至3 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自願後搜索,因而在甲○○皮包內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7.49公克,此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甲○○採集尿液編號為││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J0000000號之事實 ││ │單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公司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 │報告(報告編號:1C140285│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 │號、檢體編號:J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 │觀察勒戒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