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辛○○
丙○○○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辛○○、丙○○○、甲○○、乙○○、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就前項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但被告丁○○○應就其餘被告負擔部分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參加被告丁○○○為會首之合會,會首連同所有會員共計有24人,會期自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合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20日標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加入1 會,已繳納9 期會款,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9 會(即98年12月20日)時,被告丁○○○竟無故停標,致使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辛○○、丙○○○、甲○○、乙○○、戊○○○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均為1 會)。被告既分別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已得標會員,依法自應按期給付原告會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已逾2 期未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關於召集系爭合會及標會情形並不否認,惟目前因私人因素不便出面,為澄清事實,並使未得標會員可持向已得標會員求償,茲敘述如下:被告丙○○○、辛○○、戊○○○、甲○○及乙○○均為已得標會員。被告丙○○○已收合會金384,400 元、被告辛○○已收360,000 元、被告戊○○○已收160,000 元、甲○○已收103,800 元、乙○○已收383,200 元,有渠5 人之簽收單據為憑。茲請本院命渠5人依法負擔已得標會員應承擔之繳款義務,將所得之會款分配予原告,以資清償等語。惟未作任何聲明。
(三)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實際上伊僅拿到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在98年8 月20日就將系爭合會權利轉讓給會首丁○○○,有簽切結書為憑,因此系爭合會已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仍有1 活會會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條之9 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丙○○○、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丙○○○、乙○○為會員,會份均1 份,且均為已得標會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份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書狀表示不爭執,有其99年4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查;另被告丁○○○亦提出被告丙○○○、乙○○就系爭合會之收款證明影本附卷,而被告丙○○○、乙○○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丁○○○為會首,被告丙○○○及乙○○均為已得標會員,亦均有1 會份,而系爭合會扣除會首及8 期已得標會期,仍有15期,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標準,按原告1 會份計算,渠三人自應各給付原告2 萬元。【計算式:2 萬元(每期死會應繳金額)1/15(尚未得標之會員人數)×15期(尚未清償之期數)×1 會(原告會份)=2 萬元】。
(二)被告戊○○○、甲○○、辛○○部分:
⑴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丁○○○僅交付伊8 名會款共16萬元,其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會金云云,並據其提出被告丁○○○簽名、捺印之會款單1 紙影本為證。然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得標會員應得之會款,依上揭規定,僅得向會首為請求,會首亦負有代墊逾期未收取會款之義務,自不得向其餘會員為給付請求,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戊○○○抗辯會首丁○○○僅交付得標會款16萬元等情縱然屬實,惟此僅被告戊○○○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丁○○○給付尚未給付之得標會款,要非拒絕其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委無可取。
⑵又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合會權利已轉讓予會首即被告丁○○○,有切結書為證,因此系爭合會與伊無關云云。惟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定有明文。是縱被告甲○○確曾與會首即被告丁○○○協議會份轉讓之事,在未經會員全體同意前,自無法發生會份轉讓之效力,而被告甲○○未能就其轉讓會份已得會員全體同意一節為舉證,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辛○○雖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2 會,其中1 會已得標,但另1 會尚未得標云云。惟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此時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人係其餘「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辛○○若尚有一活會份,亦僅被告辛○○得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向其餘「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而已,原告及其餘活會會員並不因此而對被告辛○○負有任何債務,被告辛○○自不得以其對已得標會員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是被告辛○○所辯,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戊○○○、甲○○及辛○○既均係已得標會員,且已得標會份均為1 份,自有給付剩餘會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又系爭合會已於98年12月20日宣告停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會契約,請求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戊○○○、甲○○及辛○○各給付2 萬元。(計算式均同前所述)
(三)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合會會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丁○○○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3 月30日由同居人收受,依法於99年3 月31日對被告丁○○○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丁○○○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3 月3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辛○○、丙○○○、甲○○、乙○○、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9年3 月25日付與被告辛○○之受僱人、被告丙○○○、甲○○、戊○○○之同居人及被告乙○○本人,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辛○○、丙○○○、甲○○、乙○○、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9年3 月26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