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第59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則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6日」、第18行至第19行有關「101年8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 8月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9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第21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所有前揭玻璃球1顆」、第24行有關「以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第27行至第29行有關「扣得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顆、安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大包(3號、6號、7號分裝袋各1包,每包有75只分裝袋)」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248公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有關「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顆、安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3大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 7月20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正當之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24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大包,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上開犯罪或預備之用,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
第593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
定不付審理;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
年度桃簡字第620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
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01年8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
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㈡101年9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9室居處,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9月12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電子磅秤1臺、
玻璃球1顆、安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大包(3號、6號、7
號分裝袋各1包,每包有75只分裝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⑴被告於101年8月8日19時52許 │
│ │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尿液封│
│ │。 │ 存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1年8月8日為警採尿回 │
│ │司於101年8月23日出│溯前96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 │
│ │照表各1紙(參見101│ │
│ │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 │
│ │卷)。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
│ │司於101年9月28日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 │
│ │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參見101年度毒│ │
│ │偵字第5937號卷)。│ │
├──┼─────────┼──────────────┤
│ 四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非他命1包(驗餘淨 │事實。 │
│ │重0.2848公克)、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
│ │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 │
│ │885毒品鑑定書1紙。│ │
│ │ │ │
├──┼─────────┼──────────────┤
│ 五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
│ │、玻璃球1顆、安他 │ │
│ │命吸食器2組、分裝 │ │
│ │袋3大包。 │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⑴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 │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
璃球1顆、安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3大包,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扣得疑
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81.1公克)、電
子磅秤1臺、玻璃球1顆、安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3大包等
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㈠扣案之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法定毒
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885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
之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等物,均係一般日常
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自難
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
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