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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分別徒手毆打蘇○」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木棍毆打蘇○」。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致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後,應補充「瘀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雙側上臂挫傷」後,應補充「瘀血」。

二、核被告林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施用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1909號被 告 林育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 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育義與蘇○為朋友,林育義於101 年7 月12日1 時許,在蘇○興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因細故與蘇○發生爭執,詎林育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左耳挫傷瘀血、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羅○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紋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5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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