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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陸公克)併同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14時30分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因不詳之人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抵債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林秉樂搭載林建宏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然林秉樂、林建宏棄車逃逸,旋遭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另在林建宏棄置之包包內,扣得林秉樂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在林秉樂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合計106.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62 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秉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潘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23287號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99.6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同時期,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乙節,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驗前總毛重10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7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2.6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9.6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2328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雖亦均為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無涉刑責,故其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本院自無從宣告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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