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隆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呂建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由呂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至新北市泰山區0000路
000 號之0 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大貨車
電瓶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建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竊取大貨車電
瓶,101年5月27日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是買
飯至該處給土狗吃,並跟土狗玩,伊一星期會至該處1、2次
云云。惟查,證人陳林權到庭結證稱:呂建隆都是星期六、
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工廠,101年5月27日下午1點多
那一次,呂建隆從巷子出來,那一次呂建隆沒有偷東西,而
當天下午3點多,呂建隆又帶另一個人過來偷電瓶,大貨車
的電瓶是攝影機拍攝到呂建隆載另外一個人過來,另外一個
人下來拔電瓶,呂建隆再將電瓶拿到他的機車,之前呂建隆
承認有偷10幾包廢鐵料,老闆原諒他,但是沒想到101年5月
27日下午3點多,呂建隆又載人來偷電瓶,而電線及路燈材
料部分,伊沒有看到呂建隆偷等語。衡情,證人陳林權與被
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實無必要誣陷被告,且由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平日代步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於案發時確實出沒在該處,且被告亦自承,翻拍照片有其身
影在其中,被告僅空言否認竊盜,辯稱短時間進出該處2次
,係為至該處餵土狗,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5月
27日13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吳聲興所有之電
線、路燈材料,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
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僅能證明其於何時何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尚
不足證明即係被告所為,是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
陳林權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竊取電線及路燈材料等語,
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
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