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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賢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9 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林政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三)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編號2 「證人魏繼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補充更正為「證人魏繼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欄編號4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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