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紳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翁紳舜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翁紳舜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9年12月 1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猶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0年5月2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0年5月至94年5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6年 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 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揭3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7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徒刑視為執畢在案」、第17行有關「晚上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第19行有關「各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1 次」、第20行有關「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證據清單有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19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2月 1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猶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0年5月2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5月至94年5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翁紳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於100年6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1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100年8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查上開扣案內含殘渣物之夾鏈袋 1只,既曾經被告於本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本件所施用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則如前述,復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該夾鏈袋內之殘渣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且因量微而難以自該夾鏈袋內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係,且此物品本質上猶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翁紳舜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91巷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紳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9、90年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12月22日、90年5月2日,以89年度
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2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
決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
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的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一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18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翁紳舜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安非│
│ │公司100年9月19日出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
│ │之UL/2011/000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
│ │1份 │ │
├──┼──────────┼─────────────┤
│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命殘渣袋1包 │非他命之證據。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法院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施│
│ │份 │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