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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組、殘渣袋貳個(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8 行「於民國93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6 月8日入監執行,再接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接續執行、合併定執行刑、縮刑後,於98年12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更正為「㈠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1 仟元確定;㈣更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㈤又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50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二罪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裁定,就㈣所示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各4 月,並與㈤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㈥再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六罪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4行「扣得殘渣袋2 個,經將殘渣袋送鑑後,由刮取之殘渣袋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2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7 日(101) 航醫字第0122號函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2 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173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金龍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均含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4985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2 月7 日(101) 航醫字第0122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2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173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扣案物內既均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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