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 聲請人
- 程 菱
- 代理人
- 林宗翰律師
- 被告
- 朱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菱(原名程怡菱)以被告朱志剛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8 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收狀日為101 年8 月6 日)及後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特予說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60,200 元,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563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雙方經戴愛梅見證,於97年3 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與另行結交之女友張語玲斷絕往來,聲請人則以被告履行上開承諾為前提,同意被告僅須清償45萬元,因細部條件文字尚須磋商,當日先就減抑債務金額部分簽訂「合(應係「和」字之誤)解書」1 紙(下稱第一份和解書),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公證處案號:97年度板院認004 字第000636號),其餘內容則於同年5 月14日另行補簽「和解書」1 紙(仍按原成立合意日期書記載為97年3 月27日締約,下稱第二份和解書),揭載被告承諾不為一定行為之具體條款,並敘明如有違反即須清償原欠全部債務,以憑信守。詎聲請人事後得悉被告與張語玲仍有交往,又於97年5 月21日出賣名下所有不動產,使聲請人無從執行取償(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因指被告以詐欺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第一份及第二份和解書,進而詐得和解利益,被告所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以不再與張語玲交往為條件,要求聲請人免除債務,而嗣後仍繼續與張語玲往來為其依據,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97年3 月27日時,即已承諾不再與張語玲交往作為免除債務之條件,且證人戴愛梅亦於偵查中證稱:在97年3 月27日簽第一份和解書時,即有談到以不能再與張語玲交往為免除債務之條件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3 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第一份和解書),係經由公證人公證後所作成,其上僅有記載聲請人同意免除被告其中361 萬元之債務,然卻漏未記載聲請人同意免除之條件為何,是被告與聲請人若本有和解之意,且為求慎重,尚經公證後始為之,理應將雙方之權利義務加以明確記載,以杜日後因權益不明所衍生之糾紛,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是其所指該次簽立和解書之條件係以被告不得再與張語玲往來為其條件之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證人戴愛梅所證述之內容固與聲請人相同,惟被告與證人戴愛梅尚有數件民刑事訴訟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37 號、98年度偵字第14373 號、第14375 號、第145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869 號、98年度偵字第105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與證人戴愛梅本有深刻嫌隙,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僅以聲請人及證人戴愛梅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於97年3 月27日時,已為不再與張語玲來往之承諾以免除債務。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份和解書,確係要求被告不得再與張語玲往來,且記載之簽署日期亦為97年3 月27日,惟實際簽署日乃為97年5 月14日之情,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固提出與張語玲之對話錄音,由張語玲於電話中表明尚未與被告分手,以實被告於97年8 月間仍繼續與張語玲交往,然張語玲此等陳述,究為客觀上被告與張語玲仍有交往,抑或客觀上並無此事實,僅係其主觀之認定尚與被告交往,尚無法證明之,是難僅以該電話錄音之內容,即認被告於97年8 月間,確實尚與張語玲交往中;況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違反與聲請人之和解契約約定,亦無法排除被告係與張語玲先分手後,再度死灰復燃繼續交往,是被告縱於97年8 月間仍繼續與張語玲交往,亦僅生聲請人民事上之請求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本件應屬契約關係之民事紛爭,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5 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即第二份和解書),相關內容確係先於同年3 月27日即有合意,僅因修改部分條款而延至文字確認之後補行簽署,被告嗣後誣指聲請人變造該和解書締約日期文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罪,經原檢察官查明處分不起訴(參98年度偵字第275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證人戴愛梅、葉萍如亦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對此具結證述甚詳。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質疑雙方於97年3 月27日和解當初是否附有限制被告與張語玲交往之條件,顯與前此另案偵審業已查明之事證有悖。
⒉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業已提出被告所涉上述誣告案件之判決以供參酌,原檢察官仍對被告誤為處分不起訴,明顯違法。
⒊依據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傳送證人戴愛梅之行動電話簡訊,被告與張語玲於同年3 月27日前後仍有交往之事實,竟隱瞞其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署97年5 月14日之和解書,因而獲得和解利益。原檢察官疏未斟酌,遽認無法排除被告與張語玲分手後重行交往之可能,有違發現真實之義務。
⒋原檢察官未就張語玲懷孕後健保就醫時間、戴愛梅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政風室簽呈進行查證,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訊被告及證人張語玲、葉萍如、戴愛梅,求為調查⑴被告簽署前開兩份和解文件當時與張語玲交往情形,⑵張語玲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與聲請人和解內容、有無仍與被告交往並懷孕情事、何時與被告分手,⑶葉萍如是否被告女友、有無擔任前述兩份和解文件之見證人、是否瞭解當時被告與張語玲交往情形、目前是否仍與彼2 人有所往來,⑷戴愛梅是否前揭兩份和解文件之見證人、對於被告與張語玲當時及目前交往情形是否知悉、是否明瞭被告與葉萍如之關係、聲請人有無向戴愛梅出示法院對被告所發支付命令,被告有無向國稅局政風單位檢舉戴愛梅、戴愛梅有無對申告被告涉嫌誣告等情,原檢察官對此重要證據均未調查,亦未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⒌本案諸多疑點仍未釐清,偵查未臻完備云云,資以聲明不服。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施行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詐術,必須依其手段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無從憑以導致行為人不法獲利之結果,均不構成該罪。
⒉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表明:雙方和解當時,業已約定被告倘有違約即應清償全部餘欠債款(參101 年度偵字第11301號卷第1 頁),核與卷附和解書(即第二份和解書)記載「若朱志剛違反以上協議,即需立刻還清最後債務361 萬」相符。第二份和解書文義關於「立刻還清」與「債務361 萬」部分,並特別以較大字體顯示(參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第4 頁),顯見雙方簽署該項文件當時,聲請人對於被告是否切實履行承諾與張語玲斷絕交往一事尚存戒心,因而特予強調以示警告,難認渠已陷於錯誤。又彼雙方既已約明被告背約即須償還全部舊欠,則被告茍因仍與張語玲交往而違承諾,聲請人所為和解讓步即告作廢,被告亦無從自該和解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所訴情形,顯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非以此為由,但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依法處分不起訴之終局判斷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資為訴訟判斷之基礎。又所謂訴訟上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者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得據以推翻下級司法機關事實判斷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應證事項已臻明瞭,自無更事無益調查之必要,亦不得任意指摘司法機關未予調查有何違法。
⒋本件聲請人所申告之事實,自始即因客觀上無涉詐術,且不足以使被告獲何利益而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縱使排除原不起訴處分所為理由,逕就卷存全盤事證綜合論斷,仍應認為事屬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繩以詐欺刑責,有如前述,聲請人專執主觀見解,漫指原處分有未盡發現真實、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等違誤,求予發回續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須調查,或與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之部分,已於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中載明之外,對於被告所為難認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⒉本件聲請意旨另以:
①原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告知證人戴愛梅關於張語玲懷有2 個月身孕一事之簡訊(共3 張照片,參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第52頁),因被告隱瞞其與張語玲於97年3 月27日前後均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和解書,而使被告獲有和解利益,自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查第二份和解書所載之附帶條件(參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第4 頁),明確約定被告於簽約之後,不得為特定行為之條款,如有違背約定事項,即須立刻清償積欠聲請人之361 萬元債務等詞,顯見雙方簽署該項文件當時,聲請人對於被告是否切實履行承諾與張語玲斷絕交往一事存有戒心,因而特予強調以示警告,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雙方既已約明被告背約即須償還全部債務,則被告茍因仍與張語玲交往而違承諾,聲請人所為和解讓步即告作廢,換言之,被告於違反雙方約定事項後,即須承擔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之責任,被告自無從自該和解行為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等情,同經本件再議駁回處分認定無訛,是縱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上開簡訊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簡訊傳送當日即97年6 月19日之前約2 個月期間,被告與張語玲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並使張語玲懷孕之事實,仍無礙於聲請人於簽立第一份或第二份和解書之時,並未陷於錯誤,以及被告所為違約情事,依約將承擔清償積欠聲請人剩餘債務之法律效果,經核仍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未涉詐欺得利行為之認定,亦無產生變更本件不起訴處分結果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顯無足採。
②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具狀聲請調查如聲請狀證物六所載之證據,未見原檢察官予以調查或於101 年度偵字第1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駁回聲請之理由,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云云。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證物六所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乃請求將被告、張語玲、葉萍如及戴愛梅等4 人列為證人,除被告本為案件偵查之對象,未改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但仍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外,關於張語玲、葉萍如、戴愛梅均經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詢問(參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第49至51頁、第69至71頁),並由原檢察官綜合卷存全部事證後,認定聲請人所申告之事實,自始即因客觀上無涉詐術,且不足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而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純屬單純民事糾紛,堪認原檢察官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由,與卷附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至於原檢察官雖未將證人葉萍如、張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記載在本件不起訴處分內,然依證人葉萍如、張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尚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嫌,是其二人之證述內容,既無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偵查結果有足以變更之影響,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仍與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難以執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憑據,附為說明。
③原檢察官並非親自開偵查庭,而僅係指揮檢察事務官為之,有辦案草率之嫌云云。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58 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權限及效力,足見檢察事務官依法可在檢察官之指揮下,進行上開相關偵查作為,以輔佐檢察官實施案件之偵查。查原檢察官於收案之後,先後以101 年5 月3 日案件交辦進行單、同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 月4 日辦案進行單,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於特定期日傳喚被告或相關證人到庭加以詢問之情,有案件交辦進行單1 份、辦案進行單共4 份附卷可證(參101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第20至21頁、第44頁、第47頁、第67頁),堪認本件係原檢察官依法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由原檢察官審酌案件全部卷證所得之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之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徒以原檢察官未親自開偵查庭,遽認原檢察官有辦案草率之嫌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仍無足採。
④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已認定明確,本件不起訴處分應受本院確定判決之拘束,豈容原檢察官擅自臆測推翻云云。查本院確定判決,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先後簽立第一份、第二份和解書,而被告明知聲請人對於上開二份和解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卻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認被告涉及誣告犯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6600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審理後以本院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成立誣告犯行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綜觀本院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係以被告經提起公訴之誣告犯行為限,自始至終未就被告是否涉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為審理,此觀本院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等欄位之記載內容即明,是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與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嫌無關。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嫌,業據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云云,顯有誤會,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皆已詳為論列指駁,並咸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屬單純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且縱有經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核無足以動搖事實認定及偵查結果決定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誤或不當,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