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銀行法 │ 商業會計法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3月15日 │ ├──────┼─────────────┼──────────────┤ │ 犯罪日期 │ 93年10月至95年1月間 │92年3月至93年4月間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49、│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 │機關年度案號│4777、10540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652、2613、│ │ │ │2650、2651、2600、2610、2653│ │ │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1804號│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 │實│ │ │9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1月24日 │ 100年10月7日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號 │ 9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 │判│ │ │9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3月5日 │ 100年1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否 │ │數罪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46號│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44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