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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建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朱建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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