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翁景旭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即99年12月15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是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其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15日,然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非在上述確定日之前,即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未將附表編號5 、6 、7 部分之聲請一併駁回,是否造成檢察官對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3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因而割裂成2 張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範疇,則與本件上開定應執行之規定無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 罪 日 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號│ 名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10月1 日下│臺灣板橋地方│99年11│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2月│ │ │毒品 │月,如易科│午5 時許 │法院99年度簡│月25日│院99年度簡字第│15日 │ │ │ │罰金,以新│ │字第9285號 │ │9285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收受贓物 │有期徒刑叁│99年10月18日上│臺灣桃園地方│100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100 年11│ │ │ │月,如易科│午11時30分許至│法院100 年度│1 月28│院100 年度桃簡│月21日 │ │ │ │罰金,以新│99年10月30日下│桃簡字第1941│日 │字第1941 號 │ │ │ │ │臺幣壹仟元│午3時許間某許 │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共同犯私行│有期徒刑肆│99年9 月19日晚│臺灣板橋地方│100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1 │ │ │拘禁 │月,如易科│上9 時許 │法院100 年度│12月14│院100 年度訴字│月2日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1504號│日 │第1504號、第 │ │ │ │ │臺幣壹仟元│ │、第2012號(│ │2012號(聲請書│ │ │ │ │折算壹日 │ │聲請書漏載「│ │漏載「第2012號│ │ │ │ │ │ │第2012號」,│ │」,茲予補充更│ │ │ │ │ │ │茲予補充更正│ │正) │ │ │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叁│99年9 月20日下│臺灣板橋地方│100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1 │ │ │ │月,如易科│午1 時36分許 │法院100 年度│12月14│院100 年度訴字│月2日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1504號│日 │第1504號、第 │ │ │ │ │臺幣壹仟元│ │、第2012號(│ │2012號(聲請書│ │ │ │ │折算壹日 │ │聲請書漏載「│ │漏載「第2012號│ │ │ │ │ │ │第2012號」,│ │」,茲予補充更│ │ │ │ │ │ │茲予補充更正│ │正) │ │ │ │ │ │ │) │ │ │ │ ├─┼─────┼─────┼───────┼──────┼───┼───────┼────┤ │5 │共同於夜間│有期徒刑壹│99年11月27日凌│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3 │ │ │侵入住宅竊│年肆月 │晨3 時46分許之│法院100 年度│2 月24│院100 年度易字│月26日 │ │ │盜 │ │夜間 │易字第4113號│日 │第4113號 │ │ ├─┼─────┼─────┼───────┼──────┼───┼───────┼────┤ │6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陸│99年12月6 日凌│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3 │ │ │ │月 │晨2 時許 │法院100 年度│2 月24│院100 年度易字│月26日 │ │ │ │ │ │易字第4113號│日 │第4113號 │ │ ├─┼─────┼─────┼───────┼──────┼───┼───────┼────┤ │7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陸│100 年1 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3 │ │ │ │月 │凌晨5時許 │法院100 年度│2 月24│院100 年度易字│月26日 │ │ │ │ │ │易字第4113號│日 │第4113號 │ │ ├─┼─────┴─────┴───────┴──────┴───┴───────┴────┤ │備│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編號1 至│ │ │4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 │註│金確定。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