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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文錡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 至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11 、705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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