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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審理,於101年3月30日判決,並於101年5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陳永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1日 │100年8月15日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第25357號 │第1652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30號 │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 ││實├─────┼──────────┼──────────┤│審│判 決日 期│101年2月24日 │101年3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30號 │100年度簡字第1849號 ││決├─────┼──────────┼──────────┤│ │確 定日 期│101年3月26日 │101年5月4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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