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家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家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51、 1974 號」《原聲請書漏載「101 年度偵字第1974號」》;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11月下旬某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11日》),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家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