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 、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905 號、第27924號」;編號3 之犯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註記部分改為「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5 之罪原宣告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之罪合併定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