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5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27日 │99年7月30日 │99年9月2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2月17日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 │ │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2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