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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5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27日          │99年7月30日           │99年9月2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2月17日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
│                │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2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55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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