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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4 之1 號1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5 號前為警盤查,李長榮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交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供警查扣,而接受法院裁判,經李長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9 月1 日14時1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 月2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5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交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本院詢問查獲員警劉忠慶之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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