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長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0號、101 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長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5 月3 日15時1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3 日14時許,因李長榮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帶同李長榮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長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長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0號、101 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