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瑄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俊瑄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1.02.03 │本院101 │101.03.30 │ 同左 │101.05.18 │ │ │ │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 │易科罰金│ │第1942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1.03.12 │本院101 │101.07.30 │臺灣高院│101.09.10 │ │ │第二│6 月,如│ │年度易字│ │101 年度│ │ │ │級毒│易科罰金│ │第1445號│ │上易字第│ │ │ │品 │,以新臺│ │ │ │2216號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