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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俊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俊雄因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犯罪時間既均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該二罪亦得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逕為此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7 月28日 │100年7 月29日 │100 年12月14日凌晨││ │ │ │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 │ │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776號 │偵字第2776號 │偵字第120 號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90│100 年度審訴字第90│101 年度審訴字第45││事實審│ │號 │號 │8 號 ││ ├────┼─────────┼─────────┼─────────┤│ │判決日期│100 年10月28日 │100 年10月28日 │101 年5 月25日 │├───┼────┼─────────┼─────────┼─────────┤│ │法 院│臺灣高院(聲請書附│臺灣高院(聲請書附│桃園地院 ││ │ │表誤載為臺北地院)│表誤載為臺北地院)│ ││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01 年度審訴字第45││確 定│ │98號(聲請書附表誤│98號(聲請書附表誤│8 號 ││判 決│ │載為100 年度審訴字│載為100 年度審訴字│ ││ │ │第90號) │第90號) │ ││ ├────┼─────────┼─────────┼─────────┤│ │判 決│101 年4 月3 日(聲│101年4 月30日 │101 年6 月18日 ││ │確定日期│請書附表誤載為101 │ │ ││ │ │年4 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字第2819號 │字第2819號 │字第9902號 ││ ├─────────┴─────────┼─────────┤│ │編號一、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號三、四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14日凌晨│100 年11月16日21時│101年4 月6 日 ││ │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時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板橋地檢101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0 號 │偵字第29號 │偵字第2357號 │├───┬────┼─────────┼─────────┼─────────┤│ │法 院│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5│101 年度簡字第1295│101 年度訴字第1622││事實審│ │8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25日 │101年6 月29日 │101年8 月17日 │├───┼────┼─────────┼─────────┼─────────┤│ │法 院│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5│101 年度簡字第1295│101 年度訴字第1622││判 決│ │8 號 │號 │號 ││ ├────┼─────────┼─────────┼─────────┤│ │判 決│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9 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 │字第9902號 │字第4583號 │字第12589 號 ││ ├─────────┼─────────┼─────────┤│ │編號三、四定應執行│ │編號六、七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1月(聲請││ │ │ │書附表誤載為1 年)│└────────┴─────────┴─────────┴─────────┘┌────────┬─────────┬─────────┬─────────┐│編 號│ 七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4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1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57號 │ │ │├───┬────┼─────────┼─────────┼─────────┤│ │法 院│板橋地院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22│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8 月17日 │ │ │├───┼────┼─────────┼─────────┼─────────┤│ │法 院│板橋地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22│ │ ││ │ │號 │ │ ││ ├────┼─────────┼─────────┼─────────┤│ │判 決│101 年9 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12589 號 │ │ ││ ├─────────┼─────────┼─────────┤│ │編號六、七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1月(聲請│ │ ││ │書附表誤載為1 年)│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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