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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宥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億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宥億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1 年7 月27日」),均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9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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