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義奇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第3063號、第6022號、第8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7之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