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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至少三十四點六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五六七七公克,純質淨重至少三十四點五九四四公克),因此持有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明駿並旋在「小胖」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陳明駿攜帶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離去,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4800-Y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陳明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從褲袋內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又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明駿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又被告當日交出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四點六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五六七七公克,純質淨重三十四點五九四四公克,純度為99.9%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航藥鑑字第1011847Q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然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切確證據,被告復旋自行將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之犯行乙節,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取得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疏漏,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猶高,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中驗餘淨重三十四點五六七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示明確,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三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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