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泓諭
- 選任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 被告
- 力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謝新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泓諭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計拾肆只、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1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力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力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力雅惠犯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鍾泓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泓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鍾泓諭(綽號小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雅惠(綽號小靈)於100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4、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鍾泓諭、力雅惠2 人均仍未知所戒慎,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惟鍾泓諭猶或單獨,或與力雅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鍾泓諭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忠義,林忠義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力雅惠於101 年5 月25日12時10分許前不久,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郁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力雅惠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泓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泓諭與力雅惠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力雅惠指示鍾泓諭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攜帶附表編號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將之出售交付予呂郁瑩並收取現金,鍾泓諭、力雅惠2 人共同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鍾泓諭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文德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文德,由彭文德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力雅惠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持用不知情之鍾泓諭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文德所使用之上揭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6 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文德,由彭文德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予力雅惠,力雅惠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鍾泓諭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 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仲傑,由李仲傑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㈥、鍾泓諭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凱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方凱璟,由方凱璟交付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現金予鍾泓諭,鍾泓諭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嗣因員警已對鍾泓諭所有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鍾泓諭、力雅惠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乃於101 年7 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0 之1 號,持拘票將鍾泓諭拘提到案,並自鍾泓諭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鍾泓諭所有,持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暨與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旋由警再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至鍾泓諭、力雅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 段176 巷10號10樓居所搜索並查獲力雅惠,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鍾泓諭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5只,及力雅惠所有之持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暨與鍾泓諭、力雅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2 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本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11包所製作之101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13265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檢察官事前概括之囑託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98 條、第206 條規定,該等毒品鑑定書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忠義、呂郁瑩、彭文德、李仲傑、方凱璟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明確;且有被告鍾泓諭、力雅惠與證人林忠義、呂郁瑩、彭文德、李仲傑、方凱璟以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44 號偵查卷第53-57 頁);而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11包,經鑑定,前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後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二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13265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239 、240 頁),足徵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被告鍾泓諭所有,持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鍾泓諭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5只,被告力雅惠所有之持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扣案為憑;佐以被告鍾泓諭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力雅惠於100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4、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既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其等何需自己出資販入毒品,甘冒重典後,仍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見被告2 人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較諸其等所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併業已獲利灼然甚明;綜上事證,俱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矧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力雅惠與被告鍾泓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犯行之過程,經證人呂郁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小百的0000000000電話,找不到他,所以打電話0000000000給小百的女朋友力雅惠,希望她可以找到小百,最後小百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最後我跟他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重量0.1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案號偵查卷第146 頁);被告力雅惠則於偵查中供認:當時「娃娃」就是呂郁瑩打電話給我,她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她說要買一千元的毒品,我真的不記得她電話裡面詳細怎麼講的,因為過很久了,但她的意思是說要買一千元的毒品沒有錯,然後我就傳簡訊給鍾泓諭,簡訊內容就是叫他先去找「娃娃」,我把「娃娃」的電話給他,後來「娃娃」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好了等語(見前揭案號偵查卷第136 頁),證人即被告鍾泓諭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你販賣毒品與呂郁瑩一事,力雅惠是否知情)她知道,是她聯絡我去交付毒品,錢由我收取後回去交給力雅惠等語在卷(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230頁背面);佐以被告力雅惠(下稱B )確於101 年5 月25日12時10分19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被告鍾泓諭(下稱A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對話內容如下:B :你先去跑娃娃(指呂郁瑩)他們。A :先去哪?B :娃娃那裡。A :什麼時候?B :現在,一樣,她說看能不能給她多一點。A :好。B :你到了打給我;被告2 人復於同日12時14分8 秒,由被告力雅惠以前揭門號傳送簡訊「000000000 娃娃」至被告鍾泓諭之前揭門號;再於同日12時14分27秒,復由被告力雅惠以前揭門號傳送簡訊「0000000000娃娃」至被告鍾泓諭之前揭門號各情,有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前揭案號偵查卷第56頁),是審諸被告力雅惠於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所述時間,與被告鍾泓諭通聯提及證人呂郁瑩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全未明確告以綽號「娃娃」之呂郁瑩與其等聯繫係為何事,僅簡要以綽號「娃娃」者相找,要求被告鍾泓諭迅與綽號「娃娃」者聯繫,並告以綽號「娃娃」者所需求之物的重量與前相同,並冀能額外多給一些之旨,被告鍾泓諭對被告力雅惠前揭暗語,旋能理解,並與呂郁瑩相約見面交付呂郁瑩所需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之收取價金,苟非證人呂郁瑩與被告力雅惠聯繫時,二人間已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呂郁瑩何能在其與未曾聯繫上的被告鍾泓諭出面相見時,即順利取得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並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鍾泓諭收取後,轉由被告力雅惠收執無誤,遑論被告力雅惠於呂郁瑩向被告鍾泓諭買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係參與聯繫有關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是執此各情以觀,當堪認被告力雅惠係基於合同之意思,參加聯繫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被告力雅惠之辯護人謂被告力雅惠並未向證人呂郁瑩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僅屬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泓諭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2 所述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忠義,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所述1 次與被告力雅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5 所述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德,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7 所述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仲傑,如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8 至11所述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凱璟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力雅惠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所述1 次與被告鍾泓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 所述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德之行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泓諭、力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泓諭、力雅惠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鍾泓諭於92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鍾泓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被告鍾泓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就本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自白(被告力雅惠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所述1 次與被告鍾泓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郁瑩,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 所述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德之行為,雖於偵查中曾數度否認,然因其於101 年7 月6 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為自白該等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仍屬偵查中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泓諭部分,依法先加(惟被告鍾泓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後減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鍾泓諭、力雅惠為警查獲時,向警供稱之毒品上游,雖可確認人別資料,惟據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業已斷線,迄今無法確切掌握其行蹤,亦無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乙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4 日 板檢玉雲101 偵18144 字第14009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既無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2 人本件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物之諭知: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鍾泓諭第10次即附表編號11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計14個,係被告鍾泓諭所有,且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而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鍾泓諭第10次即附表編號11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泓諭就附表編號1 、2 、4 、5 、7-1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被告力雅惠就附表編號6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鍾泓諭、力雅惠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鍾泓諭、力雅惠就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亦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5只,係被告鍾泓諭所有,供其本件單獨或與被告力雅惠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則係被告力雅惠所有,持供與被告鍾泓諭共同為附表編號3 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是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鍾泓諭與力雅惠共犯部分,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2 支等物,與被告鍾泓諭、力雅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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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電話通聯情形及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單位:新│ │ │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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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忠義 │101 年5 月23│新北市土城區明│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5 月23日上午12 時43 分,林忠義以095806│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12時43│德路1 段313 巷│第二級毒品│元 │8345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後某時 │1 弄1 號4 樓鍾│甲基安非他│ │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04 頁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泓諭居所樓下 │命 │ │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
│ 2 │ 林忠義 │101 年5 月24│新北市土城區明│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4分、9 時46分,林忠義│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9 時46│德路1 段313 巷│第二級毒品│元 │以前揭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後某時 │1 弄1 號鍾泓諭│甲基安非他│ │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04 頁之通訊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2 樓樓梯間│命 │ │察譯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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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郁瑩 │101 年5 月25│新北市土城區明│重約0.15公│現金1,000 │101 年5 月25日上午12時10分、12時14分許,力雅│鍾泓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許 │德路1 段313 巷│克之第二級│元 │惠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1 弄1 號4 樓鍾│毒品甲基安│ │門號聯繫呂郁瑩向其等購毒事宜(見偵查卷第125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泓諭居所樓下(│非他命 │ │頁通訊監察譯文)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鍾泓諭交付毒│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力│
│ │ │ │品) │ │ │ │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
│ │ │ │ │ │ │ │拾伍只,均沒收。 │
│ │ │ │ │ │ │ │力雅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泓諭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HT│
│ │ │ │ │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
│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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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彭文德 │101 年6 月3 │新北市土城區明│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48分彭文德以00-0000000│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晚間9 時48│德路1 段313 巷│第二級毒品│元 │2 號室內電話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後30分鐘內│1 弄1 號4 樓鍾│甲基安非他│ │,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36 頁之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泓諭居所附近全│命 │ │訊監察譯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家便利商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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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彭文德 │101 年6 月4 │新北市土城區明│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6 月4 日晚間9時0分彭文德以前揭室內電話│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晚間9 時後│德路1 段313 巷│第二級毒品│元 │號碼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繫本│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30分鐘內 │1 弄1 號4 樓鍾│甲基安非他│ │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36 頁之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泓諭居所附近全│命 │ │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家便利商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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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彭文德 │101 年6 月7 │新北市土城區明│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1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10分、11時12分,彭文德│力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晚間11時12│德路1 段313 巷│第二級毒品│元 │以前揭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力雅惠持用不知情之鍾│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第│
│ │ │分後30分鐘內│1 弄1 號4 樓鍾│甲基安非他│ │泓諭所有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毒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泓諭居所附近7-│命 │ │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1便利商店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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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李仲傑 │101 年6 月6 │新北市樹林區卡│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 │101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李仲傑以00000000│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7時許 │爾卡頌汽車旅館│第二級毒品│ │02門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外 │甲基安非他│ │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1 頁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命 │ │文)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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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方凱璟 │101 年5 月24│新北市三峽區民│重量約0.2 │現金2,000 │101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1分,方凱璟以門號0988│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下午2 時51│生街146 巷8 號│或0.3 公克│元 │006761 號撥打鍾泓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許後某時 │10樓之5 方凱璟│之第二級毒│ │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樓下 │品甲基安非│ │文)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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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方凱璟 │101 年5 月30│新北市三峽區民│重量約0.25│現金1,500 │101 月5 月29日上午11 時42 分、5 月30日上午6 │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11時許│生街146 巷8 號│公克之第二│元 │時21分,方凱璟以前揭門號撥打暨傳送簡訊與鍾泓│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10樓之5 方凱璟│級毒品甲基│ │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樓下 │安非他命 │ │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 │ │ │ │ │54 號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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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方凱璟 │101 年6 月7 │新北市三峽區民│重量約0.25│現金1,500 │101 年6 月7 日上午6 時25分,方凱璟以前揭門號│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7 時30│生街146 巷8 號│公克之第二│元 │撥打與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許 │10樓之5 方凱璟│級毒品甲基│ │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居所樓下 │安非他命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 │ │ │ │ │54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陸拾伍只,│
│ │ │ │ │ │ │ │均沒收。 │
├──┼────┼──────┼───────┼─────┼─────┼──────────────────────┼────────────┤
│ 11 │ 方凱璟 │101 年6 月8 │新北市三峽區民│重量約0.2 │現金2,000 │101 月6 月8 日上午12時12分,方凱璟以前揭門號│鍾泓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下午1 時26│生街146 巷8 號│或0.3 公克│元 │撥打與鍾泓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後某時 │10樓之5 方凱璟│之第二級毒│ │毒品交易事宜(見偵查卷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居所樓下 │品甲基安非│ │) │命叁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
│ │ │ │ │他命 │ │ │、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
│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
│ │ │ │ │ │ │ │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 │ │ │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
│ │ │ │ │ │ │ │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
│ │ │ │ │ │ │ │克、驗餘淨重壹點柒伍玖捌│
│ │ │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計拾│
│ │ │ │ │ │ │ │肆只、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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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