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源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志源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洪志源為向避不見面之曾仲逸催討債務,竟基於教唆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本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何明山(另經本院發佈通緝中)約出曾仲逸並要曾仲逸清償債務,致使何明山與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洪志源先於99年9 月6 日19時1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明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郭盈岑將要前往曾仲逸租屋處拿回個人衣物而與曾仲逸相約見面等情,何明山一行人遂共同前往曾仲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租屋處大樓1 樓,其中2 人在該處1樓公共區域徘徊,何明山及其他成員則躲在該棟大樓之3 樓樓梯間,而約於當日22時11分後,在公共區域之成員見曾仲逸從該棟大樓1 樓電梯走出與郭盈岑碰面進入電梯後便通報何明山,何明山遂按住3 樓電梯等曾仲逸、郭盈岑所搭乘電梯到達3 樓電梯門打開時,何明山一行人遂進入電梯內,何明山出手將曾仲逸拉出電梯外,其他成員則圍住曾仲逸要曾仲逸將其手機及磁卡交出後並等候原本待在公共區域成員到齊後,再強押曾仲逸搭乘電梯前往其12樓租屋處,在曾仲逸12 樓 租屋處外梯間時,何明山要求進入曾仲逸上址租屋處,經曾仲逸拒絕,何明山渠等旋將曾仲逸帶到1 樓公共區域,此時郭盈岑遂乘亂離開,何明山等人遂將曾仲逸押上車並駛離現場,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時,何明山等人先下車購買毛巾1 條,並以該毛巾矇住曾仲逸雙眼繼續開車抵達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山上,何明山等人再將曾仲逸從車內拉出對其亂打一頓,致使曾仲逸右手肘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明山繼而命令曾仲逸撥打電話聯絡其女友劉昀姍,並在電話中要求劉昀姍付款,以換取曾仲逸之自由,經雙方幾次協調,劉昀姍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何明山立刻與同夥成年男子2 名離開該處,曾仲逸則由其他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嚴加看管,防止其逃跑,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曾仲逸之行動自由。嗣何明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取得劉昀姍交付6 萬元後,於99年9 月7 日凌晨3 時許,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某山上警告曾仲逸不得報警後再指示其他成員將曾仲逸帶到山下釋放。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另案偵辦洪志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許可向本院申請通訊監察於監聽期間察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志源所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洪志源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仲逸、郭盈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劉昀姍於警詢、偵查證稱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243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5 日至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證人曾仲逸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5 日至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源教唆原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何明山等人實行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洪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教唆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志源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被害人曾仲逸間之債務糾紛,竟教唆何明山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催討債務,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洪志源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欲與被害人曾仲逸和解等已有悔意,惟仍未與被害人曾仲逸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9 顆、槍管1支、零件4 件、彈簧2 支、挫刀5 支、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木棒1 支、電擊棒1 支、三節棍、黑色BLUESTAR行動電話1 支、蘋果三代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為搜索時在場之周崇震、李俊緯、鄭欽藝、李明倫所有並非被告洪志源或共同被告何明山所有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表3 件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