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玖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偉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88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前淨重0.4020公克,驗後餘重0.39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30公克,驗後餘重0.0128公克)。經曾偉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88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4020公克,驗後餘重0.3987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30公克,驗後餘重0.01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前淨重0.4020公克,驗後餘重0.39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30公克,驗後餘重0.0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4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