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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四九三巷十二弄十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之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十頁)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其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未變動,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開始偵查而繫屬,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需就本案提起公訴,對被告並無差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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