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劉明輝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100 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明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公訴意旨略為101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中前盤查劉明輝,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1 年9 月1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