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豪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豪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豪陞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3 罪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95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迄97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31巷4 號1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0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2705公克〉」)、鄭豪陞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5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1個、分裝袋10個、注射針筒1 支、K 盤1 個、刮片1 個。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鄭豪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2705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5447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270 號鑑定書各1 份。
⒋扣案之被告鄭豪陞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5 支。
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鄭豪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5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殘渣袋11個、分裝袋10個、注射針筒1 支、K 盤1 個、刮片1 個,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