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 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志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68巷23號8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殘餘有少量海洛因之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志明另涉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路○ 段80號前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8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 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志明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殘留有海洛因之玻璃球內一併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