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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該針筒並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張順良另預備用於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順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101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供承其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非虛。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於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施用海洛因,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預備用於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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