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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定國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4年4月2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 5月2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 7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98號之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定國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簽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之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8,636ng/mL,可待因:1,218ng/mL,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4月2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 5月2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於釋放後 5年內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於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定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100年11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等事,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來自於劉林森,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林森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受偵查乙情,此有劉林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供,尚難遽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被告於 100年12月2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前,被告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固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徒刑之執行,迨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警員於本案自得依法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迫於現實情勢,乃不得不供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寬減,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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