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聖瑋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於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 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4巷1 號6 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13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5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13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57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4巷1 號6 室為警查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13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57公克),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淨重共計0.13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5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6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