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捌柒玖叁、叁點肆壹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伍點肆伍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摻食器貳支、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殘渣袋」更正為「外包裝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毒品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4.0470公克,因鑑驗取樣0.1677公克,驗餘淨重3.8793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3.4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772公克,驗餘淨重3.4188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白色結晶7 包(淨重5.45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450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桃紅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0.15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17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6 3號卷第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及摻食器2 支、外包裝袋2 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7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